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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 小六生恐嚇同儕 侵自由權判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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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某國小1名六年級特教生因不滿同學干預其上廁所,竟持掃把尾隨並恐嚇對方「身首分離」,儘管校方調查小組認定不構成霸凌,但台中地院審理後認定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自由權,法官也強調,特教身分非逃避法律責任的藉口,判決該生及其父母應連帶賠償3萬5000元,全案仍可上訴。
該案發生在民國113年12月間,特教生乙男在校內走廊持掃把尾隨同年級甲男,隨後在滅火器前對其出言威脅,並給出驚悚的「三選一」選項,包含「身首分離」、「把滅火器插進喉嚨」或「吃下粉末」。甲男事後身心受創,經診斷患有焦慮症,家長憤而提告求償醫療費與精神撫慰金共51萬餘元。
被告家長則辯稱,乙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僅是情緒發洩且在討論滅火器構造,並非恐嚇,甚至控訴原告家長濫訴及網路公審。該案經甲男家長向學校反映孩子受到乙男霸凌,校方做出校安通報並立案調查,但仍認該事件屬於偶發衝突,不具備霸凌定義中最重要的「持續性」要件,因此最終認定霸凌不成立。
但,甲男家長另提告求償,承審法官在判決書中明確指出,行政端的「霸凌認定」與法律上的「侵權認定」是兩回事。即便行為不具持續性而不構成霸凌,但乙男的恐嚇言語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實質侵害了甲男的「自由權」,依法就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針對特教生的法律責任,法官認定乙男在案發時具備基本的「識別能力」,清楚知道其言行會造成他人恐懼,不能因身分而完全免責。至於原告主張的焦慮症醫療費,法院認為甲男雖有就醫事實,但難以證明該症狀與此單一事件有直接且唯一的因果關係,故駁回醫療費請求,僅判准精神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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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某國小1名六年級特教生因不滿同學干預其上廁所,竟持掃把尾隨並恐嚇對方「身首分離」,儘管校方調查小組認定不構成霸凌,但台中地院審理後認定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自由權,法官也強調,特教身分非逃避法律責任的藉口,判決該生及其父母應連帶賠償3萬5000元,全案仍可上訴。
該案發生在民國113年12月間,特教生乙男在校內走廊持掃把尾隨同年級甲男,隨後在滅火器前對其出言威脅,並給出驚悚的「三選一」選項,包含「身首分離」、「把滅火器插進喉嚨」或「吃下粉末」。甲男事後身心受創,經診斷患有焦慮症,家長憤而提告求償醫療費與精神撫慰金共51萬餘元。
被告家長則辯稱,乙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僅是情緒發洩且在討論滅火器構造,並非恐嚇,甚至控訴原告家長濫訴及網路公審。該案經甲男家長向學校反映孩子受到乙男霸凌,校方做出校安通報並立案調查,但仍認該事件屬於偶發衝突,不具備霸凌定義中最重要的「持續性」要件,因此最終認定霸凌不成立。
但,甲男家長另提告求償,承審法官在判決書中明確指出,行政端的「霸凌認定」與法律上的「侵權認定」是兩回事。即便行為不具持續性而不構成霸凌,但乙男的恐嚇言語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實質侵害了甲男的「自由權」,依法就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針對特教生的法律責任,法官認定乙男在案發時具備基本的「識別能力」,清楚知道其言行會造成他人恐懼,不能因身分而完全免責。至於原告主張的焦慮症醫療費,法院認為甲男雖有就醫事實,但難以證明該症狀與此單一事件有直接且唯一的因果關係,故駁回醫療費請求,僅判准精神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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