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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年就要到了 刑法修法方向限縮曲解了113憲判2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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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年就要到了 刑法修法方向限縮曲解了113憲判2判決意旨
行政院在去(2025)年10月30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了刑法部分修正草案,並經司法院會銜後於12月10日送抵立法院,12月12日院會通過一讀付委,目前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等待排審中。

本次法案修訂內容,除針對「無期徒刑不得假釋」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死刑案】新訂或修訂之外,另還有兩個標的,即就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認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規定不符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已執行期間案】「宣告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移至同條第三項〕違反平等原則)一併予以修訂。

釋字第801號解釋相對來說較為單純,是將過往無期徒刑定讞者於羈押期間未滿一年不計入已執行期間的情況予以調整,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假釋之已執行之期間內(修訂條文第七十七條)。

然而,本文要特別指出的是,針對2024年3月15日宣判之113憲判2,行政院目前所送出的版本,與憲判意旨相悖,超譯且限縮了憲判稱「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之真意。若仔細端詳總說明,「並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這九個字,或許就較能理解,為何行政部門看見了「不符比例原則」,卻忽略了違憲理由是「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乃是刻意而為的決定。

113憲判2在202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共有35位聲請人(包括當時未能等到釋憲即已在監死亡的3位聲請人),加上非聲請人(約200人)計,視其後案發生在2006年7月1日前或後,不管其後案情節、刑名和刑期、距離保護管束期滿還有多少時間(無期徒刑保護管束期限依判決時刑法之假釋門檻,擬制分訂為10年、15年或20年),無期徒刑假釋一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就是20年(2006年7月1日前)或25年(2006年7月1日後),加起來大約是4,000-5,000年的刑期。

在雲林監獄執行中的徐先生,後案是因為偷雞被判刑3月及拘役50日,自99年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今已有16年;在泰源監獄執行中的李先生,因為躲債、在花蓮監獄執行中的賴先生,則是因施用毒品,兩人都不敢去找觀護人報到而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迄今各有16、17年。

每位當事人的後案情狀不一,可能是保安處分撤銷假釋或1年以內、2-5年內或10年以上的刑期,依原刑法第79-1條第5項,不分個別狀況即直接撤銷假釋、先執行殘刑20或25年的規定,不僅不具有特別預防之效果,且比例失衡,嚴重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此外,前案無期徒刑有半數以上是《懲治盜匪條例》——早已於200兩年1月30日宣判失效的法案(1997-2006年撤銷後殘刑是20年、2006年之後撤銷殘刑是25年),且懲治盜匪條例的法律效果已有爭議(1944年公布之一年限時法但未定期延長),除了當年時空背景的偵查及審判品質之外,第二條死刑、第三、四條無期徒刑或死刑、第五條無期徒刑等重刑度,在解嚴和後續司法精緻度增加後也幾乎沒有重新置喙空間(包括是已執行的死刑)。不過一旦動到懲治盜匪條例,將會動搖許多既定判決及適用本條已執行死刑的政治犯等,茲事體大,因而在113憲判2中雖列為爭點之一但最終並未處理。

無論是合憲但需要調整,或者是違憲需要修法,憲法法庭常做出「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兩年時,失其效力」之判決。或許是希望能給予行政部門一定的時間去進行調整或修法,兩年等待期,似乎都成了憲法法院判決的標配。然而,過往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在兩年後仍未完成修法者,大有所在。例如:大法官釋字第775號【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然該號解釋在兩年期限之外,另明文「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13憲判2的當事人面臨著相同的情境,但倘若有罪刑不相當、法重情輕的情況,只能「再等兩年」。如經計算後刑期短於已執行,「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主文第六項)。

在這兩年的等待期,小組和律師團曾經為後案兩年以內的當事人向地檢署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先執行後案讓等待期的兩年能先執行後案,但大部分都得到「與法不合,礙難照准許」8字回覆。不過,也有得到兩位檢察官的認可,成功換發了東成監獄及宜蘭監獄兩位當事人的執行指揮書,且兩位均已執行後案期滿。

在今年1月8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51號裁定,就花蓮監獄陳姓受刑人換發執行指揮書抗告的撤銷發回台南高分院更為裁定,在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特別指出「法院對於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如係基於對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知識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從而法院於解釋與適用特定法律條文時,即使該條文(全部或一部)未被宣告違憲,仍應注意適用在某些類型或個案情節下,是否可能牴觸憲法,造成『適用上違憲』之情形。」此裁定是目前對113憲判2最清楚的理解,也加入對刑法修法條文綜合考量後,指出:「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檢察官對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並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規定決定有無先執行無期徒刑之必要。因而,最高法院裁定指出,檢察官因個案指揮執行的裁量權行使係基於法律之明示授權,但「仍須本於授權目的,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得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或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裁量怠惰等情形……。」據此,最高法院認為,下級審台南高分院以「查本件係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先後執行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是台端所請尚難准許)」,並未「合義務性之裁量」,且也「未具體說明裁量否准之所憑理由」。聲請人也提出換發成功的案例,為何台南高分院仍「否准,具體理由為何?」

行政院院會院會第3976次會議(114年10月30日)通過(司法院會銜)、經立法院2025年12月12日一讀付委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新增、第79條之1修訂、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修訂,是違反113憲判2判決意旨的修法,理由有三:

一、不分、一律是違反比例原則,「得」、「再許」假釋成了綿綿無絕期

「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之執行雖係原本宣告之刑罰之執行,但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參照),故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之計算與執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否則即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又於我國法律制度下,無期徒刑雖未定有固定刑期,然受刑人於合於一定條件下,仍有因假釋而獲釋放之可能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無期徒刑假釋後經過一定期間即擬制為執行完畢(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上述論理不僅適用於有期徒刑,於無期徒刑亦無不同之處。」、「基此,上述原則不因係執行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有本質之差異,換言之,並非因受刑人所受執行者為無期徒刑,其經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執行即可逸脫於比例原則之審查。」(113憲判2第33至35段參照)

「按接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依刑法第77條於94年修改前後規定,於執行逾15年(累犯20年)或25年之後可獲得假釋。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於受許可假釋時,業經執行機關依法審查(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至第119條規定參照),認為無論係從應報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均已透過一定期間之在監執行而獲得部分之實現。是以,無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時,其殘餘刑期期間之計算應使受刑人有機會依當時之一切情狀,受重新評估其應於監獄內完成矯正所需之時間,而非不分情節輕重程度,均須一律於監獄內執行固定之殘餘刑期。」(113憲判2第43段參照)

依照目前修法版本第78條之1第2項,看似依循113憲判2第49、50段之建議,然實則限縮、扭曲且倒退解釋了憲判意旨。依照判決主文「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等因素,一律執行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第49、50段之建議,乃是認為應將執行殘刑時間依個別情狀區分,然而,在第78條之1第2項法條文字卻是:「……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換言之,原第79條之1項一律執行25年(95年2月後撤銷)或20年(95年2月前撤銷),在修法之後將更加嚴苛,從現有的執行指揮書上確定某年某月某日的「執行期滿日」,將變成「得」「再許」假釋資格,但遙遙無期。

二、將保安處分和刑法混為一談

該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不僅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由觀護人通知檢察官聲請或由典獄長報請假釋)和因他(後)案判刑依目前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由法院進行審理宣判)在刑罰上同等評價,此於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99號(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案)的合憲解釋或釋字第801號(強制工作案)的違憲解釋,共同都指出了受保安處分和刑法判決為兩種不同性質之刑罰,目的亦不同,無論合憲說或違憲說,均強調應分置不同處所之重要。更與113憲判2理由第51段:「(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假釋者,執行殘餘刑期5年。但其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者,應依(一)所定方式,以其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改定其應執行殘餘刑期之期間。」有所區別不同。據此,將使得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而遭撤銷假釋者(未報到而遭觀護人報請撤銷假釋之情事,後案無刑期者),更顯情輕法重。

三、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修法後愈關愈長

復查該條文之說明四,「因考量此時殘刑乃不定期期限自由刑,除依法得經許假釋出獄者外,本質上並無執行終結日,倘先執行原無期徒刑再接續執行他刑,將無從決定他刑之執行起始日。故於此情形,宜先執行他刑(包括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再接續執行原無期徒刑。」此將衍生出三項問題,包括:

(一)得假釋的時間點為何?

如依修正草案條文所指,原犯及再犯之罪各自適用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以定其得再行報請假釋之期間,乃指無期徒刑撤銷假釋的最低應執行期間,加上更犯他刑最低應執行期間,舉例來說,若聲請人更犯他刑是在無期徒刑(原犯)假釋後的5年內(累犯計),他刑定應執行刑為9年,則:(1) 先依第78條之1第2項第2款為15年(門檻1),(2) 他刑假釋時間依第77條第1項為累犯執行三分之二,即6年,(3) 合併計算為21年,(4) 先執行他刑,即等於先執行9年他刑。若依此計算,相當於他刑全部執行完畢(無假釋),再到無期徒刑撤銷假釋的執行,原他刑假釋已完全失去意義,顯有失衡。但若是兩個執行假釋的時間,實際認定上如何能有體系解釋,亦有疑問。

(二)是否會出現比目前法條規定更長的執行時間?

執行「得假釋」故為學理及法體系可明白之意涵,然,亦可能發生一種狀況是,原無期徒刑撤銷假釋要執行25年為期滿,若依目前修法重新審視,就有可能出現超出原撤銷假釋執行期滿25年之情形,倘若未訂有上限,是否會出現比現行更嚴格之實務狀況?

三、已執行之刑期如何認定?

以兩年前的113年3月15日即已宣告部分違憲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適用之聲請人們(及判決同時納入了非聲請人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在判決前已執行和這兩年如何採計?又執行指揮書如何換發,亦無說明。

至今天為止,兩年等待期亦發生了變化。有4位當事人在獲得違憲宣判的兩年內已服刑完畢出監;有1位當事人還等不到憲判結論實現已於去年10月離世;有5位當事人正在執行15年之後,目前面臨癌末、身心障礙等等情況。依目前修法版本非但並未落實113憲判2之意旨,甚而可能加遽了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對自由之人,時間或以分針或秒針或日曆、月曆計算,然而,每日在監內的當事人,其遭人身自由剝奪的現實是以1/60秒增加中的。

※作者為監所關注小組執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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