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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當「明案速判」法制碰到怠忽草率法官、檢察官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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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當「明案速判」法制碰到怠忽草率法官、檢察官和律師
司法院為推動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提昇司法效能,疏減訟源,減少當事人因事實不清而纏訟,或因法院見解分歧而無所適從,近十幾年來陸續推動一系列訴訟程序與組織法制的「明案速判」改革,例如,妥速審判法及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明示上訴範圍」新制,即是其二。可惜的是,當「明案速判」的良法美意碰上怠忽草率法官、檢察官、律師時,還是無法避免「濫用」或「偷吃步」弊端。

例如,儘管高院一年案件大約50%是以當事人明示不服第一審量刑為由上訴處理,高院或其分院法官的調查審判程序與判決書撰寫都已經大幅簡化,負擔也大大減輕,但是,最高法院諸多撤銷發回更審案例顯示,明明是有犯罪事實與適法性爭議的「疑案」,應依「覆審制」的法定程序「詳察慎判」的,還是有諸多怠忽草率怠職法官,以曲解「明示」涵義的「偷吃步」方式「明案速判」了。

以下,筆者擬舉兩件明明是「疑案」,卻被高院法官依「明案」的簡化程序調查審判的案例,並藉此敘明,審判實務上,明明是有犯罪事實爭執,也有適法性爭議,只因檢察官的上訴、論告顛三倒四,被告辯護律師的辯護意旨含糊籠統,又碰上一心只圖簡化調查審判程序的怠忽草率法官,結果,依法應詳察審認的「疑案」,卻濫用「明案」調查審判程序簡化處理了,最後,還是得陷入一再更審的纏訟泥淖。

李冠松是新北市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的小毒販,其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複雜,新北地院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共5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4年10月,李冠松不服上訴,高院番判長曾淑華(受命法官張宏任)依「明示僅就第一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4年8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李冠松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段景榕於115年1月28日撤銷高院誤判發回更審。(參見114年台上字第6597號判決)

綜觀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曾淑華與張宏任首先是曲解「明示」的涵義──從寬解釋「明示」的適用範圍;接著,又怠於踐行法定的訴訟照料義務,且誤解律師辯護制度──讓律師可以逕行單獨代被告確認上訴範圍。

依最高法院的闡明立法意旨,所謂「明示」,是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由於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義,自應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認,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還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當被告的上訴範範不明確或有疑義時,高院為確認上訴範圍,應進行闡明,曉諭被告以言詞或書面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若因故無從闡明、釐清,解釋上即從原則規定,認定被告是對罪刑之全部提起上訴,以保障被告的審級救濟利益。

觀察卷證資料,本案被告李冠松上訴高院時,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是記載「對於原(第一審)判決不能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顯然未「明示」上訴範圍。

接著,李冠松又提出「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也僅記載:「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原(第一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也未特別聲明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之旨。

由於高院受命法官張宏任並未進行準備程序,李冠松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加上,李冠松的委任律師張淑琪於審判長曾淑華詢問:「是否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答稱:「是!」。

根據以上卷證資料,曾淑華與張宏任認定,因被告李冠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合議庭無從於審判程序釐清被告李冠松的上訴範圍,然後,即忽略「刑事聲明上訴狀」,逕行引用「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認定李冠松:「未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與沒收」,顯見被告李冠松以書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綜觀上述論證,可以發現,曾淑華與張宏任的審判謬誤,是一連串謬誤或怠忽草率積累而成的:首先,是曲解「明示」的涵義,將「未明示」硬拗為「明示」;接著,是罔顧法院的訴訟照料義務,未善盡闡明權;再接著,是讓律師可以逕行單獨代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此舉,看似微末,實則是對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之旨,是為保障被告利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辯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俾受公平審判,確保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訴訟權利,若非輕忽了,即是誤解了。

總而言之,在高院審判長曾淑華與法官張宏任的調查審判程序中,筆者看到李冠松這名小毒販的訴訟人權被輕忽了!

當「明案速判」的良法美意碰上怠忽草率法官、檢察官、律師時,就無法避免「濫用」或「偷吃步」弊端。(資料照片)

本案基本事實明確,被告楊芳瑜因加入「馬勝公融集團」,並與張金素及陳澄玄等人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即廖*湘等20人,投資約定給付顯不相高額紅利報酬之「馬勝基金」及「AGL(Amazon GLD Limited)股票」,以非法吸收資金,不過,檢察官認為被告吸金已達1億元以上,應適用加重吸金罪;而被告辯稱,她並非馬勝集團負責人。

台中地院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刑3年4月,案經檢察官、被告均上訴,台中高分院改判刑4年6月,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台中高分院更一審審判長張智雄、受命法官林源森於114年6月18日改判刑2年6月,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段景榕於115年1月7日撤銷發回更審(參見114年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

從以上歷審判決觀之,檢察官與被告之間,對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刑之量定,顯然均有爭議,鑑於卷證爭議頗多,本文僅針對張智雄與林源森濫用「明示上訴範圍新制」的違誤態樣評述,其餘的不贅述。

本案誤判的根源,是始於檢察官的上訴、論告顛三倒四,被告辯護律師的辯護意旨也前後不一,最後,就是審判長張智雄與林源森怠於闡明、調查、釐清,即逕行認定檢、辯雙方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就檢察官部分,首先,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時明確針對一審判決的犯罪事實(犯罪規模是吸金一億元以上,而非一審認定的一億元以下)及所犯罪罪名(應論處加重吸金罪,而非一審的普通吸金罪),均有爭執。

接著,台中高分檢檢察官王清杰到庭論告時,在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稱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

可是,王清杰檢察官後來在言詞陳述時,對於審判長詢問:「檢察官是否僅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上訴?」,卻均答稱「是!」

最後,在量刑辯論時,王清杰檢察官又稱:「請參酌上訴書依法判決。」

綜觀上述卷證資料顯示,沈淑宜檢察官的上訴範圍是很明確的,但是,王清杰檢察官的論告就顯得顛三倒四、心不在焉了。

再看被告辯護律師部分,首先,被告及辯護律師黃錦郎在台中高分院更一審陳述是,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對量刑以外部分具狀撤回上訴。

可是,黃錦郎律師於辯論時仍援引所提辯護狀主張,被告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時,實質上已就被告所涉之罪名有所爭執。

綜合上述卷證資料,檢察官與被告於台中高分院更一審以言詞陳述時,是僅就量刑上訴,可是,檢察官於上訴書或律師於辯論時,所主張又不是僅對量刑上訴。

以上顯然歧異卷證資料,都是在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依序詢問後發生的事實,審判長張智雄與受命法官林源森顯然是明確知悉的,可是,他們竟然未闡明、未釐清、未確認,就逕行認定檢察官與被告的上訴範圍均僅限於第一審量刑部分,如此審判程序,除了怠忽草率之外,筆者無其他適當評語。

最後,值得附帶一提的是,張智雄與林源森的離譜審判違誤,尚有2項:一、是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被告楊芳瑜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是將上訴審已判決(不另為)無罪確定部分,再予審究,併計入被告犯罪規模及犯罪所得,並執為減刑及量刑審酌之認定依據,限於篇幅,違誤詳情不贅述。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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